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建房﹝2011﹞77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80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在201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印发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等六个文件的通知》(襄政办发[2018]24号)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2025年5月19日-2025年6月18日)。凡对征求意见稿有意见者,请于征求意见期内向我局书面反馈。
联系人:胡浩;联系电话:0710-3258015;电子邮箱:731047127@qq.com
附件:1.《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起草说明
2.《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襄阳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2025年5月19日
附件1
《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起草说明
为规范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8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等六个文件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新的《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1.“24号文”自2018年6月10日实施至今,已满5年,超过了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为适应房地产发展新形势,推动城市更新工作,我局今年将《办法》列入立法计划,通过多轮次、多层级、多群体的座谈会,对“24号文”进行了系统评估,并与省内其他城市相关政策进行对比。在此基础上,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确保政策延续性和连贯性的前提下,对“24号文”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新的《办法》。
2.新的《办法》由一个主文件和三个附件组成,共计四个文件。主文件为《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包括:《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征求意见稿)》、《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前期调查登记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
主文件《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分为十章,分别为:总则、工作机构和职责、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开展调查登记、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组织征收评估、实施征收补偿、附则,全面规范了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实施程序和职责分工。
三个附件分别从不同维度对主文件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附件1《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范围及计算方式;
附件2《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征收补偿资金的筹措渠道、管理制度和使用流程;
附件3《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前期调查登记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规范了房屋征收前期调查登记的工作内容、程序及要点。
本次《办法》修编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的原则,注重制度设计的系统性与操作性,着力提升政策的规范化水平。通过主文件与三个附件的有机衔接,进一步构建了内容全面、结构清晰、逻辑严谨的政策体系。
附件2
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80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高新区、东津新区、鱼梁洲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是: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开展调查登记、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组织征收评估、实施征收补偿等。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区两级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确定。
(一)成立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征收补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二)各城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本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三章 编制年度征收计划
第五条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征收计划。年度征收计划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名称、征收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拟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资金安排、产权调换房屋地点等内容。
第六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实施的项目,应当列入下一年度征收计划。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改建需实施的征收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对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改建项目,在编制下一年度征收计划前,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就危房情况、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组织开展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列入下一年度征收计划。
第七条 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标准为:
(一)拟征收范围内危房的数量、建筑面积等情况应当通过房屋安全鉴定予以确定。危房建筑面积占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40%以上的情形,可认定为危房集中。
(二)各城区、开发区住建部门负责收集、调查拟征收范围内及其相邻区域的基础设施情况(主要包括供电、管道供气、给水、排水、道路交通、停车位、消防、人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设施情况)。基础设施至少有5项设施现状配置低于现行配置标准50%,或者至少有3项基础设施基本没有配置的,可认定为基础设施落后。
第八条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编制的下一年度征收计划应报经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初审后,报市征收补偿领导小组批准。
未列入下一年度征收计划的项目不得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征收项目,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市审计局应当将经批准的征收项目列入下一年度审计计划,并及时开展审计。
第九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年度征收计划精准划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并根据征收计划统筹管理、有序推进征收工作。
第四章 开展调查登记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布。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相关部门在暂停期限内按照职责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赠与、出租、改变用途;
(三)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设立、变更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未经登记建筑和改变用途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意见。调查情况和认定意见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结果,以及未经登记建筑和改变用途房屋相关认定意见,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预评估,并作出预评估报告。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房屋征收预评估报告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组织评审,并报市征收补偿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三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未经登记建筑和改变用途房屋认定意见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预评估报告,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四条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房屋征收涉及的用地和规划论证、测绘、评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务性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
第五章 确定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五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屋调查结果、未经登记建筑和改变用途房屋认定意见以及征收补偿费用测算情况,科学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
(九)涉及查封、抵押、质押及其他特殊情形房屋的处理方法;
(十)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服务单位名称;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过半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与补偿规定的,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修改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审核。
第十八条 征收补偿方案经审核批准后,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筹集征收补偿费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章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指定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七章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十条 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各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因旧城区改建或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规划意见;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
(二)房屋征收范围及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三)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审核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证明材料;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实施服务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100户(含本数)以上的,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项目所在地城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各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相关资料;各开发区管委会经审核后,汇总成册交由房屋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7日内,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咨询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范围图应当加盖城区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纳入政府储备。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书,由权利人单方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然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储备土地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统一确定为其他(政府储备)用地。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组织征收评估
第二十六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的每户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的每户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转交被征收人。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九章 实施征收补偿
第二十九条 市区实行统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政策。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宣传动员,依据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等与被征收人商洽,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每户补偿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征收国有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等执行标准租金的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就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的分配进行约定,并在征收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市区现行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应当优先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房屋征收项目所在地城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项目所在地城区政府应当自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补偿协议订立(或者补偿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补偿协议内容和补偿决定内容录入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城区政府应当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时对被征收房屋状况和补偿情况等进行收集、整理、录入和归档。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项目完成后,市、区两级审计部门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对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对违反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湖北省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且正在实施的项目,按照原办法执行。在本办法实施中,国家和湖北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征求意见稿)
2.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3.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前期调查登记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
附件1
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80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补助和奖励
(一)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和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
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1)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和经认定为合法的未经登记建筑,按照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参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2)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且为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应当以40㎡确定最低房屋补偿建筑面积,并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3)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4)2008年1月1日前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以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建设报批相关手续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5)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设、安装造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6)经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2.搬迁补偿
(1)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偿费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发)。先迁至过渡用房后又迁至安置房的,按上述标准计发两次。
(2)非住宅房屋。与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费实行同一标准。涉及大型机器设备、大量物资等搬迁所需费用,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3.临时安置补偿
(1)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并自行过渡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1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50㎡的,按50㎡计发。
征收人因故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按上述标准的1.5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偿费;从逾期的第7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2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偿费,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
(2)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并使用征收人提供的过渡用房的,自过渡期限开始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期间,征收人不向被征收人计发临时安置补偿费。
(3)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征收人不按照通知时限接收房屋搬迁入住的,不再计发临时安置补偿费。
4.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六个月计算。
(二)补助。即自行“住改营”房屋营业补助
被征收人自行“住改营”房屋应当按照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按照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25%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三)奖励。包括争先签约奖励、搬迁腾房奖励、住宅房屋价值奖励、住宅房屋装修奖励等
1.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可按签约先后时序,分两个时段对应给予10000元、5000元的争先签约奖励。(此款原规定分三个时段分别给予3000元、5000元、10000元的奖励)
2.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可给予5000元的搬迁腾房奖励。
3.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搬迁的,可给予以下两项奖励:
(1)住宅房屋价值奖励。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15%的标准计发。
(2)住宅房屋装修奖励。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00元/㎡的标准计发。
(此条原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奖励,现调整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给予奖励;同时,删除了原规定中的“物业服务费奖励”)
二、关于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自行“住改营”房屋认定的相关要求
(一)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
1.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未经登记建筑土地和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绘制未经登记建筑现状图,并拍照、录影留证。未经登记建筑的土地、房屋面积依据测绘机构测绘结果确定。
2.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并分别出具意见。
3.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等部门的意见,结合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时间(根据报建审批、施工监理、验收、行政处罚、历史测绘、卫星图片等资料综合判断确定),作出以下合法性认定意见:
(1)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建设报批相关手续的未经登记建筑,可认定为合法建筑。
(2)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可认定为合法建筑。
(3)2011年7月18日之后,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建设报批相关手续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4)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二)自行“住改营”房屋的认定
自行“住改营”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2011年10月1日《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被征收人未经规划部门许可,自行将其临街一楼合法住宅全部或部分改为经营性用房使用;
2.已依法取得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且连续照章纳税二年以上。
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且正在实施的项目,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在本规定实施中,国家和湖北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推进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80号)的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筹集
(一)市级征收项目和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储备项目(简称市级项目),由市级财政负责落实资金。
(二)市级投融资平台公司负责筹融资的征收项目(简称市级投融资项目),由市级投融资平台公司落实资金。
(三)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筹集资金实施的征收项目(简称区级项目),由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资金。
二、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
(一)支付给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相关补助和奖励等。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执行。
(二)支付给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征收工作费用,列入征收成本。包括:
1.调查登记费。住宅按300元/户计算;无证房屋及非住宅房屋按5元/平方米计算。
2.征收管理费。住宅房屋按7000元/户计算;非住宅房屋(以独立产权证计算户数)按12000元/户计算。
3.房屋测绘和评估收费。按照招标文件、服务合同及相关审计意见据实支付。
4.房屋拆除费。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
5.不可预见费。按项目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三、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
(一)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各城区、开发区财政局拟定征收项目补偿费用预算方案。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当计入征收项目补偿费用总额内。
属于市级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预算方案应当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市财政局分别进行初步审查后,报市征收补偿领导小组审核认定;属于市级投融资项目的,补偿费用预算方案应当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市级投融资单位分别进行初步审查后,报市征收补偿领导小组审核认定。属于区级项目的,补偿费用预算方案由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认定后,报市征收补偿领导小组备案。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拟定征收补偿费用预算方案前,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预评估;房屋征收预评估报告应当经过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组织评审,并报市征收补偿领导小组批准。
(二)各城区、开发区应确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按照经批准的资金使用额度和使用范围,分项目建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台帐,实行专款专用。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应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项目出资人的指导。
(三)已确定即将实施的征收项目,经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征收项目出资人可先行审核拨付部分资金;征收实施过程中,征收项目出资人应依据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用款申请,及时对项目补偿资金进行审核拨付。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用款的,应提交用款事项、依据、金额等相关材料;涉及被征收人房屋补偿资金使用的,被征收人房屋补偿情况须先行录入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系统。
(四)市、区两级审计部门应当遵循分级审计原则,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分别对市级项目、市级投融资项目,以及区级项目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审计。市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区级征收项目进行监督指导。征收项目完成后,应当公布审计结果。
(五)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落实责任领导及联络人,严格依规依程序做好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工作,保障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开展。
四、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且正在实施的项目,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附件3
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前期调查登记工作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80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房屋征收前期调查登记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尊重历史、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前期调查登记工作,并接受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征收实施服务单位以及测绘、评估等单位,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含未登记房屋)进行前期调查登记,并按程序和相关规定确认房屋征收档案编号、未登记房屋主张权利人。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征收实施服务单位负责做好入户政策规定、技术规范宣传,以及测绘和评估协调工作。
房屋测绘单位负责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实测,并参与房屋分类调查、测绘,分别标注分类面积。
房地产评估机构负责对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进行现场勘查,并依据测绘成果、房屋权属证件,以及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未登记房屋认定结果进行市场价格预评估。
第五条 未登记房屋是指未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房屋。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等部门,对未登记房屋进行认定,作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组织前期调查登记前,通过现场张贴通告或发放入户调查登记通知书等方式通知被调查人。通告或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入户调查登记时间、入户调查登记单位和工作人员,以及被调查人需提供的相关材料等事项。
第七条 前期调查登记内容包括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建筑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以及房屋主张权利人家庭情况、对征收工作的意愿、补偿安置意向及建议等内容。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参加前期调查登记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收集与征收补偿相关的资料;现场调查登记时应对被征收房屋、附属物的整体及各部分外观进行拍照、录像,并标注拍照、录像时间。
入户调查登记完成后,房屋前期调查登记单位应当及时填写《房屋征收民意调查(入户)征求意见表(附表1)》、《房屋征收前期调查登记表(附表2)》、《有合法证件房屋征收前期调查统计表(附表3-1)》和《未登记房屋征收前期调查统计表(附表3-2)》。
第八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被征收人及家庭、安置房源等调查情况统一编号;为方便管理,项目的测绘、评估、认定、签订补偿协议、档案管理时应当使用统一编号。
第九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将评估报告、测绘报告、认定意见送达给房屋权利人,并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前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房屋前期调查登记时,被调查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价格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房屋装修的材料、工艺、使用年限等评估补偿价格。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按照房屋的有效证件计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分户。毗连公房搭建的房屋按公房的户头计为一户,未登记的非主体房不计户头。租住直管公房、公租房或单位自管住宅按租赁凭证户头计户。非住宅房屋按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计户。其他情形另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依照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坐落以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内容为准;未登记房屋坐落以民政和公安部门所编的门牌号码或者单位公房编号为准。
第十四条 被征收不动产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以房屋登记簿证载为准;未登记房屋主张权利人以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的权利人为准;无任何证件的,以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认定的为准。如证件证载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由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确认。
第十五条 已登记房屋的建成年份以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证载为准;未登记房屋以其合法证件、证明资料记录为准。如相关证件证载不一致时,由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确认。
第十六条 已登记房屋的建筑结构以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或认定的结果为准。如被调查人有异议的,由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现场踏勘、调查确定。
第十七条 已登记房屋的用途以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用途为准;未登记房屋的用途按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或认定的用途为准;无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手续的未登记房屋统一按住宅进行前期调查登记。
第十八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自行住宅改为非住宅进行认定。一般认定符合自行改变用途的房屋应具备以下情形:
(一)前期调查登记前实际改变用途满两年以上;
(二)前期调查登记前连续正常经营生产;
(三)经过合法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四)符合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协调房屋征收前期调查登记数据的调整和修改工作,应根据认定结果对未登记房屋的权利人、编号等数据进行变更,并做好签字变更手续。相关单位需要调整、修改前期调查登记数据的,应向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说明调整、修改的理由。
第二十条 参与前期调查登记的相关单位共同做好电子数据和纸质材料的移交、使用、保管工作;移交材料、使用数据时,应做好文字登记存档,保留相关电子数据。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应在市、区两级房屋征收部门分别存档。如需公开相关信息,由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安排公开,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相关单位应收取、保存与补偿有关的入户调查登记资料。对不宜收取原件的一般性资料,由工作人员核对原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名存档。
第二十二条 征收实施服务单位在前期调查登记结束时,应当向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前期调查登记报告。报告内容一般包括房屋的总户数、总面积、房屋分类情况、征收难点、问题及解决建议等。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期调查登记结果及时录入征收信息系统并上传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前期调查登记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
附表1
附表2
(此页为正面)
(此页为背面)
附表3-1
附表3-2
编辑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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